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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6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曾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1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15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車輛,價款新臺幣(下同)404,160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分48期繳納價款,每期8,420元,如未按期給付分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 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86,1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致鄒淑貞已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償還契約書、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