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6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佩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間
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第13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約定分60期,每期期付新臺幣(下同)7,280元,分期總價為436,800元,如未依約繳款,按週年利率16%逐日計收
遲延利息。
嗣原告受讓
上開債權,
詎被告自113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86,515元,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