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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6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吳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債權讓與償還契約書第1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約定分60期,每期期付新臺幣(下同)7,280元,分期總價為436,800元,如未依約繳款,按週年利率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原告受讓上開債權,被告自113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86,515元,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