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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38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陳瑞德
被 告 劉姵岑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契約。遍觀原告提出之卷證資料,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之住所係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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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