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4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7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
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