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1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童威齊
被 告 王瑞樺
葉永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王瑞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1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永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6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242,117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王瑞樺如以新臺幣242,11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葉永超如以新臺幣282,6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葉永超先後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中午12時31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A),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13分許向原告承租RDJ-393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承租
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租賃期間
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
詎葉永超於租賃期間,未依約給付租金、油資、通行費等,並因駕駛不慎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B受損,事後告知原告其曾將帳戶借給被告王瑞樺使用,王瑞樺在其未同意情況下租用系爭車輛B,並造成該車輛損壞。
本件以葉永超名義租用系爭車輛A、B,依
租賃契約,應給付車輛A之停車費30元;及應給付車輛B之111年9月8日下午2時13分起至同年月9日18時56分許之租金5,100元、油資35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元。又原告將系爭車輛B送廠維修,維修費扣除折舊後為242,117元。又系爭車輛B於111年10月5日進廠維修,至111年11月2日出廠計維修20日,依約被告應按車輛款式賠付20日定價租金50%即35,000元作為營業損失。爰依租賃契約對葉永超請求、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對王瑞樺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葉永超應給付原告282,602元(計算式:30元+5,100元+350元+5元+242,117元+35,000元=282,602元)、被告王瑞樺應給付原告242,117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在242,117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A、B出租單、租賃車輛專案定價說明、系爭車輛B車損照片、行照、停車費收據、行照、系爭車輛B維修估價單與
拍賣發票、車損照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
存證信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6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
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葉永超給付282,602元,應屬有據。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瑞樺給付原告系爭車輛B維修費部分,為有理由。是就系爭車輛B之損害242,117元部分,葉永超負擔之契約義務與王瑞樺負擔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
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葉永超給付28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瑞樺給付24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在242,117元範圍內,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