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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4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2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承租人名義前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下午20時26分許(逢週日-假日),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起租後因被告駕駛發生破撞事故,於同年6月8日上午9時9分,被告於臺南市新營區台19甲線5.5公里處旁,因醉態駕駛除發生事故外,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9項等規定,遭臺南市警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開單舉發,致系爭車輛受有重大損害,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5款、第8條約定。然原告聯繫被告後,被告均未依約定向原告償付相關費用等,今均無音訊,是故由原告自行支付維修費修繕,致生財損。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尚積欠下列款項:
 ⒈租金新臺幣(下同)23,700元:假日時租175元/時,租期自112年6月4日下午20時26分-112年6月4日下午23時59分止,以4小時計,為700元(計算式:175元×4小時=700元);逾期租金2,300元/日,租期自112年6月5日上午0時整-112年6月14日上午8時53分止,以10天計,為23,000元(計算式:2,300元×10天=23,000元),前開所計尚欠租金23,700元。
 ⒉油資1,079元:出車里程為20,955公里,還車里程為21,303公里,共使用348公里,以每公里3.1元計算,則油資為1,079元(計算式:348公里×3.1元/公里=1,079元,四捨五入計)。
 ⒊通行費(含停車費)16元: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停車費及過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期間,共產生16元費用。
 ⒋維修費204,985元: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台南飯噴中心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其維修費用總計295,000元(未扣除車輛折舊)。然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31,756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出廠領照使用,系爭車輛實際使用1年又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41,74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204,985元(計算式:零件141,741+工資63,244=204,985)。被告因不慎駕駛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再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等約定,被告應賠償扣除折舊後維修費計204,985元。
 ⒌營業損失23,000元: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112年6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出廠日期止,共計維修逾期20天,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等約定,被告應償付按其車輛款式定價之營業損失,計23,000元(計算式:2,300元×20日×50%=23,000元)。
 ⒍拖吊費5,60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車輛發生...翻覆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所生之拖吊費...應由乙方負擔。被告應負擔費用共5,600元(計算式:警方拖吊費2,100元+道路救援3,500元=5,600元)。
 ⒎綜前所計,被告尚欠餘額258,380元(計算式:租金23,700元+油資1,079元+通行費16元+維修費204,985元+營業損失23,000元+拖吊費5,600元=258,380元)。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聯繫單、租金專案說明、通行費計算表、車損照片、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完工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其他收入收據聯、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台北長安郵局第4003號存證信函、回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380元,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380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