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莊碧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47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79號卷第41頁,下稱基簡卷),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7日與
美國運通銀行訂立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約定確認撥款後,扣除開辦手續費後直接匯入被告指定的本人銀行帳戶,
適用優惠利率年利率16%,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4,904元,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
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則原
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
前揭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
迭催不理,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0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
渣打銀行借款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債權讓與公告、
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為證(見基簡卷第11-13、17-22、41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4,90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5月29日(見基簡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77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