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49號
原 告 洪珮瑄
被 告 劉原良
顏淵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被告劉原良(原名劉議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22180號第一項,內容同案被告劉原良再指示被告顏淵凰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持同案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前往貴金屬交易中心領取金條,並簽署代領委托書後,被告顏淵凰在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佳宏門市將該金條交予同案被告劉原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詐取犯罪所得。原告是從二手
旋轉
拍賣APP網站第一次刊登出售二手商品被告劉原良假借藉由電商平台客服人員誘騙下轉帳設定金流系統程序而被詐騙成功轉匯出兩筆金額,二筆金額合計新臺幣6萬8678元,事後發現被騙趕緊到附近警察局報案受理證明單(
佐證如轉帳匯出的手續及紀錄紙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頁、提告的刑事訴訟與民事訢訟狀本)。被告顔淵凰和被告劉原良詐騙手段營造出對原告財産損失。確實舉證轉匯出的事實及和報案受理證明單。
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與第195條第一項前段分别定有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覆名譽之
適當處分,並附上在這詐欺案件所受到的精神上的傷害提出證明(佐證診斷證明書)而被告顏淵凰是一位接單跑外送,形形色色的人都遇過而更應該是有警覺心的人,尤某是與
被告人劉原良的指示下持身分證影本做出提貨交易行為。這明明就是他們已經設計好要透過外送平台被告劉原良所設計好的指令來這樣操作,來躲避達到
法律途徑的斷點。所以他們兩位被告是一夥的詐騙集團的連帶關係應有要對原告損失做賠償。被告顏淵凰早已知情此次跑單是代被告劉原良執行不法操作。試問一個正常的外送人員會去執行幫委託人(被告劉原良)影印身分證,還幫委託人(被告劉原良)代為簽署委託書去貴金屬交易中心領取金條。這些種種行為以然構成共犯,就算法官有意放任詐欺犯的共犯成員,被告顏淵凰也難逃脫詐欺幫助犯的罪行。被告劉原良一直因通緝中而遲遲未能出庭,刑事庭也是遲遲不出庭。政府一直宣誓打擊詐騙的決心,但法院卻遲遲不願將被詐騙的金額歸還。還讓那二筆被凍結在銀行的虛擬帳號的金額解凍,造成被被告劉原良給領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678元。該給付金額包函含原告被詐騙金額6萬8678元,及精神損失
求償3萬5000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顏淵凰則以:被告並無詐欺
犯行,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與
本件另一被告劉原良素不相識,當時被告擔任Lalaamove快遞公司之快遞員,被告劉原良透過Lalamove平台委託快遞員代其前往訴外人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取貨再送往樹林,因被告當時正在台北送貨,預計送貨完畢後即下班回到樹林
住所,恰好有前開委託
乃順路跑單,僅賺取區區1百多元外送費,未料事後竟遭原告指訴詐欺罪嫌,
惟被告與詐騙犯行無關,本件被告接單送件係屬偶然,被告並未與詐欺犯嫌有共同犯意聯絡、更未參與詐欺犯行。原告以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提出告訴,蒙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明真相,於113年5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詐欺受有損失,其未盡
舉證責任,其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原良(原名劉議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
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
兩造皆已行使
責問權(本院卷第152頁第1、3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
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即附件函合法送達之日(113年12月9日),加計7日113年12月1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
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2頁第1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
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
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
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
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
非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
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
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
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
輕過失時(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
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1月2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449號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本院卷第71頁),補正函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顏淵凰(本院卷第77頁),補正函113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劉原良(本院卷第8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如已提出證據(評價如後),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2頁第3行、被告顏淵凰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2頁第1行)。從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即如附件函合法送達之日(113年12月9日),加計7日113年12月1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2頁第1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
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本件如附件之函既已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址合法送達原告,本院已如附件函之意旨從寬加計7日,即113年12月16日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原告當遵守法院之指示於該期日之前提出「…原告未提供在何時、何地、被何人所詐騙之事實,僅單方、片面的陳述受到詐騙,又未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之事實,僅因原告之款項匯到被告所屬之帳戶內便主張被告詐騙,實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提出被告為何是詐騙之共犯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❷請提出詐騙原告匯款之人之年籍、姓名、住址及在何時、何地、被何人所詐騙之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然而,原告迄今仍未說明即足以認定詐騙者究為何國人?其真實姓名為何?詐騙集團之人如何利用被告2人以遂行其犯意?被告2人究竟是詐騙集團所利用無犯罪故意過失之人或是共犯?縱使從寬給予原告最長之補正期間(114年1月23日),原告仍然提不出跟其對話之人之國籍、真實姓名、真實住址…等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遑論,據被告顏淵凰提出之113年度偵字第2218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經查,觀諸上揭商品之訂單資料、代領委託書,該筆訂單係以同案被告之名義所下訂,被告(按:顏淵凰)僅為受託人,合先敘明。又被告確向下單者表示其為Lalamove司機,該人並指示被告協助代印同案被告之身分證件後,前往代領上揭商品,被告則因該筆Lalamove訂單而取得228元報酬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僅係擔任Lalamove司機而為客戶代領商品,且其所為行為(即影印身分證件後前往公開門市領取商品)並無何異於常情之處,其因此取得之報酬亦未明顯高於行情,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已得預見上揭商品實為以詐欺、洗錢等不法所得所購入之贓物,無從認定其與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率以該等罪責相繩被告)…」,審認被告顏淵凰係擔任Lalamove司機而為客戶代領商品,且其影印身分證件後前往公開門市領取商品之行為,並無何異於常情之處,且取得之報酬亦未明顯高於行情,原告竟指摘被告顏淵凰為詐欺行為之共犯,洵非可採。至於另一被告劉原良是否為詐欺取財之共犯,新北地方檢察署函稱該部分尚未偵結(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被告劉原良為詐欺之共犯,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
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
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
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㈣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㈤原告
所稱上情,僅提出匯款2筆1萬8678元、5萬元之資料,而被告顏淵凰係接單跑件之外送員,係受託先到超商影印身分證資料,再到貴金屬交易中心取件再送到委託人手上,本件2趟路程外送費用228元,報酬金額尚屬合理,未明顯高於行情,尚不足以認被告顏淵凰得預見取件商品以詐欺、洗錢不法所得購入之物,且被告顏淵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故原告對被告顏淵凰請求損害賠償,尚難有據。至於被告劉原良部分,被告未經刑事判決審理並判決有罪確定,亦難僅憑原告提出匯款資料,曾向警局報案及向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等情,而認定詐騙原告之事實存在,原告經本院命補正,未依期補正,不足以認定所稱被告劉原良詐騙及被告顏淵凰幫助詐騙乙節為真,原告主張尚難信採,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678元。主張該給付金額包函含原告被詐騙金額6萬8678元,及精神損失求償3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件(本院卷第61至6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
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
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案號Z111129AW),經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80號)得知被告涉案,今向
鈞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給付6萬8678元,並請求精神損失3萬5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
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
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
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
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系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被告所有之帳號、為何會提供此帳號予他人使用…);…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案號Z111129AW),經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80號)得知被告涉案…」,
惟查:
原告未提供在何時、何地、被何人所詐騙之事實,僅單方、片面的陳述受到詐騙,又未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之事實,僅因原告之款項匯到被告所屬之帳戶內便主張被告詐騙,實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提出被告為何是詐騙之共犯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❷請提出詐騙原告匯款之人之年籍、姓名、住址及在何時、何地、被何人所詐騙之事實…)。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萬8678元,並請求精神損失3萬5000元…」,惟查:
❶原告並未區分何帳戶係何人所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為共犯,何以其可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失?
❷
現行法並不准許債權受侵害可請求精神損失之損害賠償,請原告再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12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
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
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
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
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
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
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
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
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
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
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
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
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12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
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
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
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