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1號
原 告 林玉清
被 告 李玲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李玲玲以新臺幣24,2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5,270元」(見本院卷第349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7時46分,遭被告李玲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在臺北市杭州南路2段59巷與愛國東路170巷口,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兩車幾乎平行速度行駛,約差半個車身,被告李玲玲卻在該兩巷口中間突然左轉未減速,未打左轉燈號,也未等候直行車先行,直接撞上原告,當時造成原告無法注意下,不知被告李玲玲的行車方向,已經剎車也不及的撞車,導致原告駛於被告李玲玲左側後面位置無法閃躲,左側身體受傷被拖行摔進草叢中,經路人(便衣刑警)通報119送原告至臺大醫院就醫,路人告知119救護人員原告脖子應有受傷,必須用頸圈處理原告脖子,被告李玲玲應遵守交通規則,應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傷害。原告不想對被告李玲玲提以刑事過失傷害,希望被告李玲玲好好處理車禍即可,後發現被告李玲玲
犯後態度不佳,從未探視本人。而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科的代理人硬要以少額理賠,明知原告從111年8月15日就醫
迄今,疾病已近2年轉為慢性狀態;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認定草率,故意敷衍強行要結案,不予理賠,不願意承擔被告李玲玲所造成的傷害錯誤,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顯已無法承擔因車險事故造成對原告身體、精神上損害,令人傷心忍無可忍。
㈡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部分:
原告因上述傷勢至臺大醫院治療、急診、門診,後因併發多處身體損害狀況,即因
上開車禍撞擊大,原本沒有的問題都隨之發生。當時左側胸部疼痛但沒有明顯腫塊,因社區有例行巡迴X光車乳房攝影,因為指出鈣化,且有疼痛後來就至乳房專科醫師檢查,就發現乳腺鈣化,做穿刺發現0.9公分大小的乳腺癌;從車禍後因後遺症一直進出醫院迄今無法恢復當年的健康身體,從車禍撞擊後因心跳快速由神經外科轉至一般外科,超音波發現左側甲狀腺出血狀況,以空針抽吸血腫處理多次,甲狀腺從車禍後一直沒有回復仍然腫大,雖甲狀腺腫大自覺尚能忍耐,內分泌科醫師指出甲狀腺濾泡的破壞後就會有滲出液,多次協助做抽取甲狀腺組織液處置,後因半夜睡覺嗆到口水,在臺大耳鼻喉科醫生檢查後,報告顯示甲狀腺腫已造成甲狀腺腫大影響呼吸,腦部也因此常常頭暈,後來也影響睡眠,每到3個小時就醒來,後耳鼻喉科安排睡眠檢查,至呼吸治療科評估檢查後,發現氣道阻塞位移的狀態,才知道是嚴重呼吸中止症,建議帶陽壓呼吸器,因呼吸中止症半夜缺氧醒來,一個小時睡眠停止呼吸超過30次,缺氧嚴重達68%。內分泌科醫師告知轉診至外科,外科吳醫師指出因為本人乳癌問題目前只能先以酒精溶解術處理甲狀腺腫,減輕甲狀腺造成得睡眠中止症問題,沒想到車禍後造成傷後變成慢性化,在112年2月1日在臺大醫院做完超音波報告確立診斷迄今,多次以細針抽取甲狀腺分泌物,至113年7月5日施行左側甲狀腺酒精注射消融治療手術,113年8月7日又必須回診持續追蹤當時車禍引發的左側甲狀出血問題。依照歷次醫院就診費用明細,目前已支付醫療費用1,021,440元(詳如附表一)。
⒉換藥費用:
原告車禍不便由家人照料換藥,未申請看護費,請求家人照護自費換藥部份約2,500元。
⒊交通費用即停車位費用:
因搬家而於搬家後在新住處下承租停車位,又因原告受傷換藥請家人代駕,此部分請求承租之停車位的費用4,00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0,8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
111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部分,原告因傷在家請假,而原告身兼數職任職,包含動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醫師顧問薪水每月20,000元,以上
期間工損10,000元整,後來也沒去了,一年短少312,000元;聖母診所星期五支援,111年8月19日一日6,000元,後來也沒去了,星期五約2個班,576,000元。堡勤
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工殤請假一個月111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6日,後離職,無底薪計酬,111年8月15日至8月24日期間共計損失工資收入16,000元。後在醫美八千代集團(合約)兼職工作,隨著乳癌發生,診所不敢給太多工作,一個星期三班變兩班,一星期少了一班約6,000元(天),一年短少360,000元。在後轉往采騰精準醫學診所上班,有固定掛牌費即薪水,一星期少一班為計5,000元(天),薪水也被減薪20,000元(月),以上共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48,000元。
⒍生活雜支:
111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洗頭費用1,200元、手機費用1,740元、安全帽費用690元、衣物背包鞋子外套費用6,300 元,以上共請求生活雜支費用9,930元。
⒎醫療用品費用:
半夜口水嗆到後再經檢查發現呼吸道因甲狀腺腫大併發呼吸道阻塞氣管問題,經檢查後發現併發嚴重睡眠呼吸中止症,而在馬偕醫院認為有必要使用陽壓呼吸器,費用為60,000元。
⒏搬家費用:
為醫療就醫便利,從汐止搬家搬到臺北市中正區,中正區房屋過去是媽媽收租的房子,衍生24,000元之衍生花費。
受傷初期間因受有甲狀腺的出血後,後有腺體滲出物問題形成慢性病化症狀,每三個月就至臺大外科、遠東聯合門診、後轉介至臺北婦幼醫院內科、臺大外科做抽取處置,從當時車禍迄今甲狀腺腫的問題並未改善,醫療處置常因心律不整症狀嚴重後,再行就醫治療抽取甲狀腺滲出物服藥,在112年底因受有甲狀腺腫大造成睡眠問題,半夜口水嗆到後再經檢查發現呼吸道因甲狀腺腫大併發呼吸道阻塞氣管問題,經檢查後發現併發嚴重睡眠呼吸中止症,而在馬偕醫院認為有必要使用陽壓呼吸器,於睡眠時間以改善身體嚴重缺氧現象。原告因長期在臺大醫院門診處理以抽取甲狀腺滲出物無法改善的情況下,後轉診至臺大醫院外科在113年7月5日施行酒精溶解術處理(該治療健保不給付治療自費金額在藥費內),臺大醫院認定氣管阻塞問題,源於甲狀腺造成的後果,在溶解治療後,症狀仍未改善,原告才知道該車禍已經併發為嚴重呼吸中止症又憂鬱症的情況,現在原告目前在精神科就診,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加上一個月的生活費開銷、買補充營養品、車資等,車禍造成的後續併發症造成原告精神、生活上、身體上莫大的煎熬,是請求精神慰撫金504,600元。
㈢原告本來就有濾泡囊腫但沒有出血的問題,是因車禍左側都受傷,濾泡是慢慢滲出、慢慢腫大才有一連串的檢查,醫生說除
非腫的很嚴重,才能抽出來,因為可能是濾泡,超音波導引做抽吸滲出液,濾泡被破壞,20多年從來沒任何問題,本來就有囊腫但看到報告說有鈣化,顯然是內出血造成復原時鈣化;原告的身體顧的很好,很注重飲食
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被告則均略以:
㈠就原告對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因本件被告李玲玲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尚未確定,原告應無法直接對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直接
請求權,是原告以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應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除就附表一編號1、2、3、7、11、13、18不為爭執外,其餘部分之支出除有部分並未提供證據外,其餘均為甲狀腺囊腫、乳癌、呼吸中止症、憂鬱症等症狀之治療,而依臺大醫院回函已認乳癌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且無法判斷呼吸中止症、憂鬱症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本有多發性結節性甲狀腺腫伴囊性化病史,是就其餘診治之支出,均否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復就原告請求換藥費用部分,因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單據,故為爭執;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搬家費用部分,無從得知搬家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故爭執;就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醫囑均未註記需休養天數,故被告認應無休養必要,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就原告請求生活雜支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受有損失,故均為爭執;就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因呼吸中止症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爭執;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主張應以10,000元計算;另依本件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故認雙方就系爭事故各負5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就原告對被告李玲玲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玲玲於111年8月15日17時46分許,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2段59巷與愛國東路170巷口時,因於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致被告機車左後車身與同向、同車道、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
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45、247至252頁),被告李玲玲就此未為爭執,而僅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從而,被告李玲玲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玲玲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至臺大醫院治療、急診、門診,後因併發多處身體損害狀況,後陸續遭診斷出甲狀腺出血囊腫、乳癌,另有阻塞性睡眠中止、憂鬱症等症狀,陸續就診而支付醫療費用1,021,440元(詳如附表一)等情,固據提出聖母聯合診所111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門診費用醫療收據、遠東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111年8月17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8日、112年4月26日、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1月8日、113年1月29日、113年6月12日、113年7月5日、113年7月31日、113年9月11日、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1年8月17日、111年9月7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9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8日、112年4月26日、113年1月29日門診病歷紀錄、天心中醫診所收費明細及收據、遠東聯合診所111年11月2日、11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柏氏病理中心細胞病理檢查報告、臺大醫院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報告、臺大醫院細胞檢驗報告、臺大醫院甲狀腺細針穿刺報告、乳房X光攝影檢查報告通知單、輔大診所放射科放射影像報告、遠東聯合診所乳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單、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臺大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臺大醫院門診醫令明細列表、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馬偕紀念醫院睡眠呼吸障礙檢查報告、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繳費明細、臺大醫院出院通知單、臺大醫院門診預約單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39至150、211至222、381至383頁),被告除就附表一編號1、2、3、7、11、13、18不為爭執外,其餘部分均以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為抗辯。是上開費用支出是否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且必要之請求,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與其所受損害之治療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經觀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就醫歷程,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臺大醫院就診,並遭診斷出受有右手腕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勢(見本院卷第41頁),並再於111年8月26日至聖母聯合診所就診,並遭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腕部腕關節扭傷、未明示側性肩部上方關節盂緣病灶之傷勢,另於111年9月7日、111年10月5日於台大醫院外科部就診,而於111年10月19日起因甲狀腺問題就診,於111年10月26日至遠東聯合醫院就診並於111年11月2日開立病名為甲狀腺結節合併出血之診斷證明書,再於112年6月14日為乳房攝影檢查後,於112年8月28日至臺大醫院行左側乳癌手術,後續為化療,並於112年12月13日至遠東聯合診所耳鼻喉科就診、於113年4月26日至馬偕紀念醫院行睡眠呼吸障礙檢查手術,後於113年5月8日起至臺大醫院精神科就診。而經依被告
聲請,就原告陸續因甲狀腺出血性囊腫、乳癌、乾眼症、阻塞性呼吸中止症、憂鬱症等病名就醫,以上病名是否肇因於系爭事故所致等情函詢臺大醫院後,經該院以:「一、病情摘要:病人過去有多發性結節性甲狀腺腫伴囊性化的病史。依據病歷紀錄,病人於111年8月15日發生車禍,當時有配戴安全帽,頭部觸地,未有意識喪失、嘔吐、記憶缺失、肌肉無力、脖子疼痛等情形,當日18:31因左腳及右手腕疼痛至本院急診,經傷口處置後,於同日19:42離院,診斷為1.右手腕挫傷;2.左手肘擦傷;3.左膝擦傷。病人於111年8月17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追蹤,並因頭痛及提及有記憶缺失,轉介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神經外科醫師後續安排之頭部電腦斷層顯示無顱內出血。病人後續於111年9月7日及111年10月5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看診、112年2月8日由其母親代為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開立診斷書,診斷為1.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2.右手腕挫傷;3.左手肘擦傷;4.左膝擦傷。另依據111年10月5日神經外科門診病歷紀錄,病人提及脖子腫塊變大的症狀,於111年10月19日及112年2月1日至本院一般外科門診就診,於111年11月23日接受甲狀腺穿刺抽吸檢查,112年2月1日開立的診斷書診斷為左側甲狀腺出血性囊腫;病人之後陸續因『甲狀腺出血性囊腫、乳癌、乾眼症、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憂鬱症』等疾病於本院門診追蹤。……病人後續於111年9月7日及111年10月5日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看診,112年2月8日由其母親代為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開立診斷書,以上門診經醫理可判斷為源自111年8月15日發生車禍交通事故後之腦震盪病情追蹤。另於111年10月5日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記載,病人提及脖子腫塊變大的症狀,於111年10月19日及112年2月1日至本院一般外科門診就診,於111年11月23日接受甲狀腺穿刺抽吸檢查,112年2月1日開立的診斷書診斷為左側甲狀腺出血性囊腫。病人過去患有多發性結節性甲狀腺腫伴囊性化的病史,甲狀腺出血性囊腫可來自『自發性出血』或『創傷性出血』,創傷性出血導致的脖子腫脹及上呼吸道壓迫等症狀大多出現於受傷後24-48小時內,病人於111年8月15日發生車禍,111年10月5日第一次提及脖子不
適的症狀,相隔約51天,無法判斷以上門診係111年8月15日發生車禍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所為之就診行為。乳癌並非111年8月15日發生之車禍交通事故所致,乳癌目前成因中,無文獻列明係由『車禍』引起。依據本院病歷紀錄,病人於本院眼科初次就診時,距其所述車禍事件已逾1年半,且病人於車禍發生前及事故當時,皆無於本院眼科就診或接受眼部相關檢查之紀錄,由於缺乏車禍發生前及事發當時之眼科客觀紀錄,無法釐清乾眼症發生時序,亦無法判斷乾眼症與該車禍事件間之相關性。此外,乾眼症為常見之眼表疾病,台灣全人口的乾眼症盛行率約為7.84%,且其中70%為女性,屬多因性疾病,非單一事件可直接歸因,基於現有病歷資料,無法就病人乾眼症之發生與該次車禍事件作出適當之因果關係判定。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可肇因於上呼吸道結構的異常如甲狀腺腫大、扁桃體肥大、肥胖等,病人患有多發性結節性甲狀腺腫伴囊性化的病史,後續有左側甲狀腺出血性囊腫,可為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的危險因子,病人因呼吸中止症於113年5月27日至本院就診,與111年8月15日之車禍日期相距約1年半,無法推知其呼吸中止症與該車禍是否相關。精神疾病一般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理因素及社會因素都在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之作用,精神疾病之所以發病,與壓力源、個性、個案本身大腦功能、個人壓力因應方式均有所關聯。由於並無病人111年8月15日發生車禍前之客觀評估數據可供對照,實無從回答病人之憂鬱症是否係因111年8月15日發生之車禍交通事故所致」等情為回復,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7月24日函
暨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
是以,綜合前開原告就醫歷程、回函暨卷附證據,於原告無從證明所受有甲狀腺、乳癌、憂鬱症、呼吸中止症等病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情形下,因無從證明是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因果關係,其請求因前開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4至17、19至100),應屬無據。再就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4至6、8至9之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雖據被告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與原告
所稱扭傷不符等語為爭執,然觀原告提出之111年8月26日至聖母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遭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腕部腕關節扭傷、未明示側性肩部上方關節盂緣病灶等傷勢,且載明係因系爭事故產生之後遺症,另前開附表一編號4至6、8至9之收費明細及收據亦已載明就診科別為推拿(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以,被告徒以前開抗辯,認定無需支付前開醫療費用支出,即屬無憑。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李玲玲賠償之因系爭事故所致必要就醫費用,合計為4,748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1、13、18,計算式:1,228元+520元+520元+190元+150元+150元+160元+150元+150元+150元+540元+540元+300元=4,748元);
逾此範圍,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尚非有據。
⑵換藥費用:
原告主張車禍不便由家人照料換藥,未申請看護費,請求家人照護自費換藥部份約2,500元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另經被告以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單據故為爭執等語置辯。且就此部分,原告係以找不到單據不請求等語為陳述(見本卷第262頁)。是以,於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請求之情形下,請求即屬無憑,應不可採。
⑶交通費用即停車位費用、搬家費用:
原告主張為醫療就醫便利,從汐止搬家搬到臺北市中正區,中正區房屋過去原由原告母親對外出租,租金為24,000元;另因搬家而於搬家後在新住處下承租停車位,又因原告受傷換藥請家人代駕,此部分請求承租之停車位的費用4,000元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另經被告以無從得知搬家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故爭執等語置辯。是以,於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請求之情形下,請求即屬無憑,應不可採。
⑷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以主張欄所述情事,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48,000元等情,僅提出動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醫囑均未註記需休養天數,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而查,原告除未就主張請求金額之依憑為客觀證據提出外,就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均未見有何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醫囑建議需休養暨必要休養日數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因受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必要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供本院審酌,是以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原告已為舉證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憑。
⑸生活雜支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11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洗頭費用1,200元、手機費用1,740元、安全帽費用690元、衣物背包鞋子外套費用6,300元,共9,930元之生活雜支費用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⑹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半夜遭口水嗆到後,經檢查發現呼吸道因甲狀腺腫大併發呼吸道阻塞氣管問題,再經檢查發現併發嚴重睡眠呼吸中止症,而馬偕醫院認為有必要使用陽壓呼吸器,費用為6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睡眠呼吸障礙檢查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因呼吸中止症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為爭執等語置辯。而查,原告除未就請求金額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言外,亦未就睡眠呼吸中止症係肇因於系爭事故所致因果關係為何為舉證,業如前述。從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李玲玲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腕部腕關節扭傷等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李玲玲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並
參酌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李玲玲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000元為適當。
⑻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零件20,800元等情,
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29頁),則至111年8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1年1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09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909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⑼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李玲玲賠償之費用,合計為34,657元(計算式:4,748元+25,000元+4,909元=34,657元)。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兩造機車之相對位置為被告機車在前、系爭機車在後,而被告機車左轉彎時遭系爭機車從後方撞擊,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行駛在被告機車後方,本即有義務、亦更有能力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未與被告機車保持相當距離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而於被告機車左轉時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當為肇事原因之一,以上亦有初判表1份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37頁),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
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李玲玲賠償金額為70%,故被告李玲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4,260元(計算式:34,657元×70%=24,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㈡至就原告對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賠償權利人固然是指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人,至於賠償義務人則是指有故意或過失的行為人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
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責任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其賠償或給付保險金之對象,原則上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中第94條第2項規定雖特別賦予第三人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是該項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
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
而非謂第三人得與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進行訴訟,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相當於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於被告李玲玲對原告之賠償金額及前開二人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比例尚有待釐清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對原告之理賠申請獲准之客觀事實,即認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亦無從認定其有何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此外,系爭事故
乃被告李玲玲與原告間所生車禍事故,而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事故之行為人甚明,故原告對非侵權行為之保險公司請求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亦屬無理。另原告既尚未對被告李玲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經和解、調解確定,依前揭說明,亦無從依上開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從而,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直接賠償並給付原告本件主張並請求之金額,
尚難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李玲玲給付24,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李玲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李玲玲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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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甲狀腺出血囊腫壓迫,開藥,只開立11月23日甲狀腺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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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車禍後左胸痛、左乳有凸出小塊,有乳汁做乳房攝影篩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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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歷年篩檢未有鈣化,超音波檢查疑似有乳癌,當日做左乳切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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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臺大乳房外科醫師給重大傷病,112年8月28日開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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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腫瘤有2顆大於2.5公分;腫瘤科必要化療、標靶治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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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化療1(ENDOXANE500/PHARMORUBICIN5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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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化療2(ENDOXANE500/PHARMORUBICIN5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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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化療3(ENDOXANE500/PHARMORUBICIN5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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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化療4(TAXOTERE20+80)+Filgasti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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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化療5(TAXOTERE20+80)+Filgastim×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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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化療6(TAXOTERE20+80)+Filgastim×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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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化療7(TAXOTERE20+80)+Filgastim×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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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再抽甲狀腺腫液、轉診臺大外科、呼吸治療科;臺大排6月6日做頭頸部C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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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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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00×0.536=11,1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00-11,149=9,651
第2年折舊值 9,651×0.536×(11/12)=4,7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51-4,742=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