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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4號
原      告  許懿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游義亨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積欠荷蘭銀行卡債,被告受讓上開債權,原告僅承認新臺幣108,537元,其餘利息債權等均不承認等語,原告並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起訴狀、聲明異議狀、陳報狀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經本院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501號裁定命原告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今仍未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故本件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