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4號
原 告 許懿文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業於113年12月4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12年12月17日。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顯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