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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4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5號
原      告  延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永安  
訴訟代理人  楊凡萱  
被      告  葉明瑋(原名葉明宗、葉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與原告訂立契約,向原告承攬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按期繳納各項費用,該車應於112年10月24日定期檢驗,然被告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且被告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均不繳納,合計新臺幣9,600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通知被告自112年9月20日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信封封面影本、存證信函、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