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16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94年3月30日起分36期還款,利息按年息13.6%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4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3,616元未為清償,
嗣原告受讓臺東企銀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爰依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