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0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蘇汝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被告劉宏國、蘇汝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08%機動計付(違約時為3.8%),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15,0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