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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5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0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國

被      告  蘇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被告劉宏國、蘇汝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08%機動計付(違約時為3.8%),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15,0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