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08號
原 告 福展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鄔建文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依約繳交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罰款等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及參加車輛定期檢驗。
詎被告
嗣未依約繳納前開行政管理費,均由原告代墊,原告始通知被告自113年10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行照、號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處到案吊扣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1-23頁)為證,
堪可信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