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15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嘉輝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與侵權行為地均在新竹縣尖石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