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泳澔
被 告 卓秀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349元,及其中新臺幣7,93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
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69,41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2個帳號分別25,000元、475,000元撥款;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
本件合計為2.295%);另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分別至113年6月12日、113年4月12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7,933元、169,416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借貸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臺幣放款利率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