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1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佑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3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1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
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第13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機車,約定現金價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分期總價250,560元,並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由被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6年1月22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25日前,每期應繳納6,96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第6期即113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7,365元未清償,原告已受讓
前揭債權,爰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65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攤還表、數位簽章憑證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查本件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7條第1款固約定:
債務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受讓人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並同意受讓人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暨收
遲延利息:⑴債務人未依本契約書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等語(卷第15頁)。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
乃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前揭約定書之約定與民法第389條之規定不符,自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50,112元(計算:250,560元×1/5=50,112元),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主張被告自第6期即113年7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依
上開規定,應
迄第13期即114年2月25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本件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1月3日時,被告積欠第6至11期共6期之分期價額共41,760元,尚未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則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部分,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9,123元,及依計息本金按週年利率16%於計息
期間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第12期以後各期分期價款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12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依計息期間,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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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0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579元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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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