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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25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楊漢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自發卡起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5,297元(含本金177,596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去年被詐騙且收入不穩定而無法還款,目前已聲請更生,但法院尚未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195,297元(含本金177,596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使用,且未依約還款,尚欠195,297元(含本金177,596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因之前被詐騙及收入不穩定而無法清償債務云云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又辯稱其目前聲請更生中云云,惟被告之更生聲請既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故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