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戴宇航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691元,及其中新臺幣240,347元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4%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18元,及其中新臺幣18,720元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45,024元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0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另於108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97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