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林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卡約定書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94,720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20,438元;並以本金共394,720元,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