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文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暨卡約定書第20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
債權新臺幣(下同)394,720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20,438元;並以本金共394,720元,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
期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