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63號
原 告 王春謹
被 告 張凱立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違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
2.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是6萬元,被告只能返還此部分佣金,
惟被告現在監執行,無法還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援引系爭刑事判決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所涉共同
詐欺取財之
犯行,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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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訛。又被告雖抗辯伊僅獲取佣金6萬元等語,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就上述侵權行為事實,與共犯彼此分工固有不同,惟被告與其他共犯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一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均具有客觀共同關聯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所發生全部之結果應共同負責,是原告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復以其已提供6萬元和解方案聲請安排調解,暫緩宣判,惟經電詢原告已表示拒絕,自無再安排調解之必要,併此敘明。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