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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5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文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9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約定自109年1月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6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57,026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3年6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自110年9月1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50,446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3年6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223元,約定自110年9月1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08,612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3年6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