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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振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406元,及其中新臺幣26,95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8,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向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款項未還,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