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智鈞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3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51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5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後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合併,復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後渣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