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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63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39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7,1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4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102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69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7,1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21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540元,尚應補繳3,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以下皆為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38,102
1
利息
238,102
106年2月7日
110年7月19日
(4+163/365)
20%
211,747.7
2
利息
238,102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21日
(3+125/365)
16%
127,335.64
小計
339,083.34
合計
577,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