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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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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6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39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4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