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1639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4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稽本院詢問簡答表
在卷可稽,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