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
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與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
元大銀行為
存續公司,
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
本件債權由
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帳卡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