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葉美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87元,及其中新臺幣37,10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991元,
利息按年息14%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繳款至96年1月1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113年11月22日尚積欠129,887元
(含本金37,102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