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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6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劉正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20%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9年10月1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5,26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93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29日止,尚欠本金22,245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於93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核發額度為2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按年息6.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13年7月29日止,尚欠63,112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稱其現在無工作收入,有聲請清算等語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