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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6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莊正暐  
被      告  楊岱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拾陸元為原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2%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81%),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79,039元,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