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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廖宜鴻  
被      告  李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0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3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8,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限5年,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5日止,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7%計算(目前用利率為週年利率5.31%),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2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數位版)、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本院北院忠速112年度司促15111字第1129061923號函、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