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6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59號
聲  請  人  李靜芬  

代  理  人  陳婕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56,770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53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398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533號、臺灣高雄地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398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92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與原告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相同,核其就先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利益同一,則先位部分原告請求確認之利益即為1,056,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附表);又原告備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533號、臺灣高雄地法院司促字第15398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99,794元之範圍外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533號、臺灣高雄地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398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於超過99,794元之範圍外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92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99,794元之範圍外應予撤銷。是其備位聲明請求排除之利益計為956,976元(先位聲明價額扣除99,794元),依上開說明,則先備位部分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056,77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6,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24,755
利息
220,889
95年1月14日
113年11月13日
(18+305/366)
20%
832,015.23

832,015.23
合計
1,056,7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