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1659號
聲 請 人 李靜芬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56,77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53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398號
支付命令所示之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533號、臺灣高雄地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398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92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系爭執行命令暨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與原告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相同,核其就先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利益同一,則先位部分原告請求確認之利益即為1,056,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附表);又原告備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533號、臺灣高雄地法院司促字第15398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99,794元之範圍外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533號、臺灣高雄地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398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於超過99,794元之範圍外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92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99,794元之範圍外應予撤銷。是
其備位聲明請求排除之利益計為956,976元(先位聲明價額扣除99,794元),依上開說明,則先備位部分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056,77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6,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