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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67號
原      告  容培仁  
訴訟代理人  金勝龍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00○00號信箱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縱有借款之事實,被告之權利亦因時效之經過而消滅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民國92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元債權不存在。2.備位聲明:就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金債權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元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辯稱:原告於91年5月30日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卻未依約清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36833號支付命令後,伊於92年8月20日、96年8月15日、100年9月2日、104年7月23日、104年10月6日、106年9月18日、109年6月15日、112年1月17日、113年2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逾越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辯稱:原告積欠伊信用卡債務,被告於92年間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341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於101年、11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㈡被告對原告有如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
 1.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104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後確定者,僅有執行力,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但支付命令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確定者,即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有既判力。 
 2.查本件被告凱基銀行(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借款,積欠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促字第368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凱基銀行給付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13元,原告未於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已於92年5月26日確定;另被告遠東銀行前以原告積欠債務180,432元,及其中174,052元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促字第341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3410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遠東銀行給付180,432元,及其中174,052元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13元,原告未於系爭34107號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34107號支付命令已於92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凱基銀行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817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系爭34107號支付命令均已告確定,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系爭34107號支付命令依法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凱基銀行對原告有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已屬確定,被告遠東銀行對原告有系爭3410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亦已屬確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向被告借款,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云云可採,原告據此起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金債權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元債權不存在」,及備位聲明「就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金債權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元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凱基銀行之債權,未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 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2.查被告凱基銀行於92年間即以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借款為由,依督促程序,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並已先後於92年間、96年間、100年間、104年間、106年間、109年間、112年間多次執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被告凱基銀行於113年9月4日再執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督促程序費用113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凱基銀行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3683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至39至51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凱基銀行對原告之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利息債權請求權亦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凱基銀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屬有據。原告主張:縱有借款之事實,被告之權利因時效之經過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備位聲明「就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金債權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元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上述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凱基銀行聲請對原告執行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程序費用113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應屬無據,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