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1673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庭均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
異議後,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
惟原告僅繳納
支付命令裁判費,並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