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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6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郭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213元,及其中新臺幣278,01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4.5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97元,及其中新臺幣15,29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2,08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93%計算(本件合計為4.5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民國113年3月1日止,尚積欠279,213元(含本金278,013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原告機動調整之差別利率計算利息。惟被告至113年9月4日止,尚積欠58,997元含2筆本金15,298元、42,081元,各應用年息13.1%、15%之利率)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