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秀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94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03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貸款契約書第10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43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
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四、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
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4.03%計算之利息,復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
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
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元為
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