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9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乙輛,價款新臺幣(下同)436,800元,約定自113年3月31日起至118年2月28日止,以分期付款方式分60期繳納價款,每期7,280元,如未按期給付分期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
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13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款項,尚積欠本金286,115元未付。鄒淑貞已將
上開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