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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6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9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謝修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債權讓與償還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乙輛,價款新臺幣(下同)436,800元,約定自113年3月31日起至118年2月28日止,以分期付款方式分60期繳納價款,每期7,280元,如未按期給付分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自113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款項,尚積欠本金286,115元未付。鄒淑貞已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