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重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4.350%計算(違約時為16%),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377,4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除稱敗訴後其要去
聲請更生等語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