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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7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1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周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61元,及其中新臺幣112,890元部分,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4,661元(含本金112,890元)未為清償。後因企業併購,荷蘭銀行之債權經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輾轉讓與,由原告取得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務系統畫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