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74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5.99%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繳款至113年6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尚積欠113,871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1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99%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繳款至113年7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尚積欠269,872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借款。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