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355元,及其中新臺幣53,033元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7,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嗣經中華商銀將前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代償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民國113年11月22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