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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黃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良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自發卡起至民國113年9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14,725元未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又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