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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7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杭立強  
被      告  可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可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可道公司)、李易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75元,及其中62,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上述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道公司前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易軒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消費金額以主門號0000000000號合併出帳計費;門號0000000000號之消費金額以主門號0000000000號合併出帳計費。又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辦理專案合約,且被告尚有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合併計費出帳,均因上開主門號契約終止視為其餘門號契約一併終止。因被告已清償6,463元,經抵充後,被告尚積欠143,275元(含專案補貼款80,556元、電信服務費53,419元及小額代收費用9,300元),又李易軒為可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約應就可道公司前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未清償,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275元,及其中62,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銷售確認單、身分證、健保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143,275元(含專案補貼款80,556元、電信服務費53,419元及小額代收費用9,300元)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