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處,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處時,因駕駛失控,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億泰興餐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億泰興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許峻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51,879元(含工資費用32,600元、烤漆費用17,775元、零件費用97,504元及拖吊費4,000元),業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駕駛失控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含拖吊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查詢資料、估價單、結帳工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9-75、77-83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因駕駛失控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2,600元、烤漆費用17,775元、零件費用97,504元,另支出
拖吊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6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2年4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為34,047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32,600元、烤漆費用17,775元,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4,422元(計算式:34047+32600+17775=84422),再加計拖吊費用4,0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8,422元(計算式:84422+4000=88422)。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3-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8,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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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504×0.369=35,9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504-35,979=61,525
第2年折舊值 61,525×0.369=22,7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525-22,703=38,822
第3年折舊值 38,822×0.369×(4/12)=4,7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822-4,775=34,047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