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8號
原 告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22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原告車輛,而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泰山區,而
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臺南市,此分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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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均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則依
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