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5號
原 告 盧信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盧郭素英之兒女,盧郭素英前因積欠被告債務,遭被告向本院
聲請就盧郭素英於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之保單(保單號碼AGOD128640,下稱
系爭保單)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364號強制執行程序辦理在案。
惟系爭保單雖以盧郭素英名義為
要保人,然原告為被保險人及
受益人,系爭保單繳費期滿日為102年3月9日,其後之附約保費幾乎全由原告自行繳納,且至今仍有效,以維護原告日後遭遇重大癌症病變時,生活得以保障。且依保險法草案亦將修法為壽險保額100萬元以內者,禁止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保單即屬100萬元以內之類型,應受到保護。再者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條規定,附加之契約為1年期附約者,該附約不得因主契約強制執行而終止,故縱系爭保單主約解約,原告繳納之系爭保單附約均為1年期,亦不應強制執行而被終止等語。為此,
爰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364號強制執行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
台上字第845號
裁判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 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次按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
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 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157 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三、
經查,依原告所述,其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乃訴外人盧郭素英。而原告既
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縱認原告主張其係實際支付系爭保單保險費屬實,惟此僅為原告與盧郭素英間內部關係,不影響盧郭素英與保險公司間關於系爭保單要保人約定,是系爭保單如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險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與要保人即盧郭素英
而非原告,原告非得逕以其代繳保費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此外,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則原告就系爭保單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屬無據。至於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保險契約
予以解約換價,是否已侵害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權益、是否有公平合理、得否扣押等,
核屬強制執行方法,縱認有未遵守之程序,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要與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
執行力無涉,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