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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7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呂宮儀
            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于○○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為民法第12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于○○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然於114年1月18日起因已滿18歲,依民法第12條規定,其於審理中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于○○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