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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7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73號
原      告  馬文龍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0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77,715元,及其中259,653元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自95年6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全部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4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不存在」,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與原告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均相同,核其就先位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利益同一,則先位部分原告請求確認之利益即為1,163,6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附表);原告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0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本金債權277,715元,及其中259,653元自95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應予撤銷。㈡被告所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418號債權憑證應予撤銷。」,核其就備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利益同一,且備位聲明欲排除之利益與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均相同,則備位部分原告請求排除之利益即為1,163,646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163,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