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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17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7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陳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簽帳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逾期清償者,應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最高3期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收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362,000元未為清償。爰依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款資料、月結單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簽帳卡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